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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小冯(化名),女,汉族。

  被告小郭(化名),男,汉族。

  原告小冯与被告小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永红独任审判,于200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官久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冯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认识并自由恋爱,于1989年9月27日在双流县中和镇人民政府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1987年4月11日生育一女郭某。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谩骂,甚至殴打。特别是现在,被告长时间不归家,现已达半年之久,原告不知被告在外做什么,曾经看到被告一次,被告也恶言相向。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婚生女郭某教育费及医疗费的二分之一。

  被告小郭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结婚以来,感情一起较好,关系融洽,只有偶而会争吵,但纠纷很快平息,根本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第二,原、被告及婚生女郭某及被告父亲郭某某四人原共有住房160平方米,在拆迁安置过程中,被告与父亲郭某某进行货币化安置,被告的补偿款53000元用于支付阮某案的执行款,并向郭某某借得其补偿款50000元用于偿还中和信用社的贷款,尚欠中和信用社9000元。因支付阮某案的执行款及为偿还中和信用社的贷款,现尚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向父亲借款)和尚欠信用社9000元,共计59000元,原告应承担二分之一。第三,被告与女儿郭某进行拆迁安置时,登记了原、被告及女儿郭某的名字,故该套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原告小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加盖双流县中和镇人民政府鲜章),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婚生女郭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

  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桂溪街道办事处建设村村民委员会2005年12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自2005年来经常吵架,调解未和好;

  4、郭某2006年1月4日出具的《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其父母夫妻感情长期不好。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在庭前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阮某2005年3月21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

  2、《农房拆迁住房货币化安置登记表》复印件1份;

  3、2004年5月19日小郭、小冯签字确认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

  4、成都市农村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复印件1份。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故不同意质证。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虽均系复印件,但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认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于1987年4月11日生育一女郭某。于1989年9月27日在双流县中和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随着结婚时间的延长,原、被告感情时好时坏,后因经济原因经常争吵,甚至打架,尤其是从2005年开始,被告很少回家,回家后即与原告争吵,甚至动手打原告,影响了夫妻感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感情和婚姻家庭关系均较稳定,虽然因被告性格暴躁和经济原因双方出现争执,但夫妻感情、婚姻家庭关系均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均应慎重对待婚姻,珍惜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意见和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家庭共同财产问题,本案中不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小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100元,由原告小冯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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