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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当事人仅以

  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

  第五条未按

  第六条未按

  第七条有权依据

  第八条当事人依据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十条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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