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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摘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配偶一方因法定的严重过错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解体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制度。离婚损害赔偿是一种民事责任。本文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属性谈起,具体分析了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行使期间、适用范围、赔偿范围等方面详细论述了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及解决办法,最终该制度有助于达到保护合法婚姻关系,保障无过错配偶权益的目的。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司法实践。
我国婚姻法,无论是1950年《婚姻法》,还是1980年《婚姻法》对离婚损害赔偿都没有规定,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对此有了明确规定,其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损害赔偿首次进入婚姻法,受到了普遍的赞扬。学者们将其称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或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含义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配偶一方因法定的严重过错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解体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制度。这一制度是2001年婚姻法修改时所增设的新规定。之所以设立这一制度,在于以下几点:
、婚姻义务的内在本质,要求对某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解体的行为进行惩罚。婚姻关系一旦建立,夫妻双方就应全面、切实履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定义务,如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禁止重婚,禁止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遗弃、虐待家庭成员等。对于严重违反婚姻义务,给对方造成严重伤害,并因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姻解体的行为,应给予制裁,通过惩罚和警示作用,来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及良好的社会秩序和道德风尚。 、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公平原则和保护弱者原则的必然要求。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同情弱者是现代民法的基本立场,当配偶一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时,必然使配偶他方的身心受到极大伤害,要求过错方对无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是对无过错方的抚慰和救济,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同时,受害的配偶他方基本上都处于弱者地位,如果法律不对他们的赔偿请求加以保护,将会使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与现代文明社会的宗旨不符。 、从我国国情看,有设立这一制度的必要性。由于各种原因,当前我国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违法行为呈现不断上升趋势,因而导致离婚的已占有相当比例。据婚姻法修改前的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有30%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因家庭暴力引起的信访量已占婚姻家庭信访总量的34.5%,而我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之1/4起因于家庭暴力;另外,因夫妻一方有婚外情,或通奸、姘居、重婚而导致离婚的也有增无减,在某些地区已成为离婚的主要原因,占离婚案件总数的60%以上。因此,现阶段我国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非常有针对性的、有现实意义的,它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重婚、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配偶等不良社会现象,也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属性 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国内学者一般定性为侵权损害赔偿,应当注意的是:离婚损害赔偿是一种民事责任,发生于离婚时的夫妻之间,不涉及第三人,其主要功能是补偿,它具有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制裁、预防违法行为的功能,其与夫妻间侵权损害赔偿截然不同;我国婚姻法上的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因法定的严重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夫妻间侵权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过错侵害对方的人身、财产权利而应依法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有的本身即构成侵权行为,如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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