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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王登妹,女,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正式职业,住本市铜官山区笔架山村12栋302号。

  被告周守信,男,1977年6月4日生,汉族,南陵县陵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铜陵县顺安镇牡丹村。

  原告王登妹与被告周守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登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一礼、被告周守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登妹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手机内有与女友的亲密照片和短信,双方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由于原告系城市户口,且比被告有责任心,要求婚生子周晨由原告负责抚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婚内过错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婚生子周晨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陈蓉、吴开明、胡红的证人证言各一份,大头贴一份;3、被告手机短信记录一份;4、宏达家电发票一份、服务卡一份、出租车代理服务委托协议书一份;5、被告书写的债务记录一份;6、购买富康车的相关票据15份;7、原告书写的债务清单一份。

  被告周守信辩称,被告手机中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由于被告有固定的收入和住处,能够给婚生子周晨较好的生活和教育条件,被告的抚养条件优于原告,因此要求离婚后抚育婚生子周晨,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婚内过错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于法无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该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大头贴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超出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被告认为部分是事实,并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铜陵县顺安镇牡丹村证明一份;2、周凤英、王秀芬证人证言各一份;3、周守信出具的借条4份;4、周守信2005年元月4日向鲍昌明出具的借条一份、房屋出售协议一份,牡丹村证明一份;5、朱红生、赵高炉借条一份;6、申请证人朱红生、赵高炉、周亚琴出庭作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张杰祥、周固镇,鲍昌明的3000元债务不持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6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根据原、被告申请,本院对双方在铜陵市建设银行贷款购车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原、被告于2004年1月贷款68600元,截止2005年6月3日尚欠贷款47295.76元,利息1272.15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1年9月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一子,取名周晨(2002年7月25日出生)。2004年11月,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原告发现被告手机中与其他女人的大头贴和短信,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同月19日,原告搬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5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为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周晨的抚养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告目前没有工作,无收入来源,而被告有固定收入,且有住房,因此被告的抚养条件明显优于原告。2、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提供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单,结合双方的清单和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对吴开明的8000元、周坚龙(周固镇)的10000元、张杰祥的6200元、周并队的8000元、汪贯全的5000元、鲍昌明的3000元债务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

  对原、被告陈述的顺安信用社借款10000元,双方均陈述有该笔借款,但原告认为该款已归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该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由于原告未能举证,因此应认定该笔债务存在;对原告诉称另欠吴开明50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由于在债务清单中,该笔债务系原告书写,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辩称欠朱红生2000元、赵高炉8000元、周亚琴5000元的债务,被告虽提供了三人的证人证言,但由于三人与被告是亲属,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又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辩称,其将祖父的房产变卖15000元用于购车,被告虽提供了购房合同及证明等相关证据,但该笔款项的性质无法进行确定,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被告举证材料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牢靠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取照相和短信聊天的方式与其他女人关系暧昧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均要求抚育婚生子周晨,结合双方的抚养条件以及子女的权益来看,被告的抚养条件明显优于原告,婚生子周晨由被告抚养为益,对被告要求抚育婚生子周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从照顾女方的权益的原则出发依法分割;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婚内过错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对无过错方予以照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登妹与被告周守信离婚;

  二、婚生子周晨(2002年7月25日生)离婚后,由被告周守信负责抚育;

  三、探视方法:原告王登妹每月探视婚生子周晨两次,每次两天;

  四、双方婚前财产各自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现在原告处的手机两部归原告王登妹所有,金城牌摩托车一辆、格兰仕空调一台、富康牌出租车一辆以及现在被告处的手机两部归被告周守信所有,被告周守信补偿原告王登妹人民币40000元;

  五、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6500元归原告王登妹所有;

  六、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98767.91元,原告王登妹负责清偿人民币30000元,被告周守信负责清偿68767.91元。

  案件受理费1350元,其它诉讼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王登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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