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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段桂菊,女,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农民,住石泉县城关镇东街8组7号。

  被告陈立德,男,195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段桂菊与被告陈立德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宗洪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桂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桂菊诉称,我与被告陈立德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一子,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常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和责任,只顾自己吃喝嫖赌。2006年7月7日双方协议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陈立德离婚。子女抚养根据子女意见,按法律规定由另一方承付抚养费,婚后财产各自一半,婚后债务各自一半。
  被告陈立德辩称,原告段桂菊要求离婚,我同意,但她必须给付我交给6000元的款。另外我在她商店打工应支付工资14000元,她弟还欠我工程款50000余元,应由她弟支付,四川省营山县的房子原告只能居住或拆走,地基是我的,小孩我抚养一个,原告借我妹妹20000元必须还了,我到法院签字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9月11日在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1987年4月27日生育长女陈庆,现在家。1990年11月14日生育次女陈华,在石泉中学读高中。1993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陈代军,在石泉城关中学读初中。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在四川省营山县双溪乡黄泥村土木结构瓦房三间,由原告段桂菊借款开办商店一个。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7月7日,双方协议离婚达成以下协议:一、长女陈庆已年满十八周岁,次女陈华由段桂菊抚养到十八周岁,子陈代军由陈立德抚养到十八周岁;二、夫妻修建三间瓦房各自一半;三、债权债务各自一半(具体由双方协商);四、段桂菊单独经营的商店与陈立德无任何法律关系。2007年1月10日,原告段桂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审理中,原告段桂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随子女意见,也可由被告不负担抚养费。经询子女陈华、陈代军,愿随段桂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发生争吵,由此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夫妻双方互不履行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段桂菊经营商店系段桂菊借款办理的,借款由段桂菊偿还,商店归段桂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段桂菊表示放弃,对子女抚养应以子女意见跟随段桂菊生活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依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段桂菊与陈立德离婚。

  二、陈华、陈代军由段桂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

  三、石泉县公安局住宅楼下商店归段桂菊所有;双方各自债权自行清收,各自所欠债务各自偿还。

  四、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瓦房三间归陈立德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段桂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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