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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配偶的男性以金钱、物质付给女方,双方保持较为稳定的同居关系或较为固定的性关系,女方一般只与对方保持这种关系。严重的“包二奶”“包小三”等行为可能构成重婚,受到刑法的惩处,但大多数的“包二奶”“包小三”行为没有达到重婚的程度。

  法律应如何对待“包二奶”“小三”问题,《婚姻法》修订过程中,各种意见争论激烈。

  一种意见认为,应采用刑法手段严厉打击“包二奶”行为。理由在于:一是包二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大严重于重婚,因为重婚毕竟是极少数人所为,而涉及“包二奶”“包小三”的人近些年中呈不断增长趋势,有愈演愈烈之势;

  二是“包二奶”、“小三”引发了干部队伍的腐败,如近年来揭露出来的重大的贪污、受贿案件的主要案犯,大多存在包养情妇问题;

  三是因“包二奶”、“小三”引发的婚姻家庭纠纷不断上升,相关的违法犯罪案件明显增加;

  四是“包二奶”、“小三”当事人不以夫妻名义相处,只是为了逃避法律的打击,其对一夫一妻制的冲击和威胁,与重婚不相上下;

  五是“包二奶”、“小三”者大多非法生育有子女,对计划生育国策造成了极大干扰。

  正因如此,广东省有关部门曾在新婚姻法出台前制订了本地解决“包二奶”问题的措施,规定双方连续同居6个月以上视为重婚;双方育有子女的视为重婚;等等,起到了较好的效果。所以,有学者认为,应该借鉴广东经验,扩大重婚罪的解释,采用刑法手段进行治理,才能奏效。有个别学者提出引用刑法中打击嫖娼卖淫行为的相关条款来打击“包二奶”。相反的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用法律手段严格管理性关系,是不合适的。婚姻法不必管“包二奶”“小三”,刑法更不应介入男女关系中去。但多数学者认为,重婚罪扩大解释没有法理依据,“包二奶、“包小三”,问题应具体情况采取不同对策解决。对于构成重婚的“包二奶”行为,应依照刑法关于重婚罪的规定加以处理。对于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包二奶”行为,严重损害了一夫一妻制,有必要明确规定予以禁止,并要求相关过错行为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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