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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观我国民事法律对军婚的保护,集中体现为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立法者认为,通过限制非军人一方的离婚自由权,可以稳定军婚,从而稳定部队。笔者认为,《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还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一是它限制的是现役军人的配偶在离婚诉讼中的胜诉权,而不是如何追究破坏军婚第三者的民事责任;二是它设定的是在离婚诉讼中判决军婚当事人离婚的特别条件,而没有涉及导致军婚当事人感情破裂的原因。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没有体现对军婚的特别保护,要依据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获得赔偿,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对方过错的存在。但是,在第三者出现导致军婚破裂的情形下,军人职业的特殊性,当第三者出现导致军婚破裂时,军人一方不仅难以从有过错的配偶一方获得赔偿,也不可能从第三者那里得到赔偿。

因此,运用民事法律手段惩处第三者破坏军婚的行为,是维护军人婚姻关系稳定的关键所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在离婚过错赔偿制度中,寻求对军婚的特别保护,以体现军婚民事特别保护法律制度的完整性。

首先,扩大民事赔偿主体,追究第三者破坏军婚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因第三者插足,导致夫妻一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其同居以及有其他婚外性行为的,夫妻离婚时,有过错的第三者是否应当向夫妻中无过错的一方赔偿的问题,有不同意见。因此《婚姻法》对第三者赔偿未作规定。实践当中,常有当事人以此作为法律依据对第三者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要求违反忠实义务的对方配偶及“第三者”承担共同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作为司法机关,现阶段在追究第三者的侵权责任的问题上采取相对谨慎的态度,并无不妥,但是忽视军婚与其他婚姻之间的制度性区别,采用一刀切的做法,则值得质疑。具体到军婚保护领域,如果允许受到侵害的军人一方向第三者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对于保护军婚的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也许没有人真正在意能从第三者那里得到多少赔偿,但是这样的法律制度,将成为悬挂在破坏军婚的第三者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起到相当的威慑作用。相对而言,扩大民事赔偿主体、追究破坏军婚的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制度可能引发的消极作用,则要有限得多。

其次,适当放宽无过错方举证责任的条件,或者在特定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

因为,绝大多数婚姻过错行为发生时多处在隐秘状态,很难有第三人在场,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更是不知情。离婚时,当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诉求时,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无过错方要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而他们往往难以收集到充分确凿的证据。因此,需从证据规则入手,针对具体情况,作一些变通规定。当无过错方收集的证据表明对方有过错,但尚不充分时,可以考虑举证责任倒置。例如,第三方因与现役军人配偶通奸被现役军人一方诉至法院时,现役军人一方有确凿证据证明双方关系暧昧的,如现役军人提供双方的不正当往来的情书、亲吻的照片等,应当认为现役军人一方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应当由第三方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通奸行为。

综上,为了在离婚过错赔偿制度中充分体现对军婚的特别保护,建议在修改《婚姻法》时对第四十六条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二款:“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现役军人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与之结婚;2.不以夫妻名义但形成同居关系的;3.通奸;4.其他严重破坏现役军人婚姻关系的情形。”

这样,对军人来说,可以通过获得物质上的赔偿,使其受侵害的民事权益得以救济和恢复,并获得心理上的慰藉;对第三者来说,由于被索赔而得到惩戒,并通过判决的形式对其行为进行否定,促其悔改;对社会来说,可以引导大家遵守婚姻法律,自觉维护军人的婚姻家庭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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