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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禁止企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3条第2款中对用人单位通过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情形,做了禁止性的规定: “……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这一规定的立法理由是:

  (1)妇女享有的婚姻自由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只有国家才能通过立法规定公民行使婚姻自由权的条件和程序。如婚姻法规定男22周岁、女20周岁始得结婚,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结婚,实行一夫一妻制,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一方胁迫另一方结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结婚必须履行登记手续等。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单位都无权在其内部规章制度中或者与职工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限制职工行使婚姻 自由权。

  (2)妇女享有的生育权,也是国家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 基本人权。根据人口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需要,国家可以通 过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母婴保健法等法律对公民的生育 行为加以必要的合理限制。但是,用人单位却不得在录用女 职工时以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条款限制女职工 的生育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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