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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勇才,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广海大道中路31号50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葵欢,女,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广海大道中路31号501号。

  上诉人郭勇才因与被上诉人李葵欢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叁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4年9月12日在原三水市西南镇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1995年9月4日生育女儿郭绮珊。女儿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要么争吵,要么是无声的对抗,感情逐渐破裂。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广海大道中31号东梯501房屋一间,以及家用物品一批:大金1匹空调一台、LG1匹空调一台、科龙2匹空调一台、鸿新摩托车一台、松下34寸电视机一台、TCL21寸电视机一台、索尼、JVC音响各一台、容声冰箱一部、乐声洗衣机一部、家私一套、床2张、炉具一套、热水器2个、金龙凤镯一对、金手链一条。其中,原、被告均否认持有金龙凤镯一对、金手链一条。除LG1匹空调一台、TCL21寸电视机一台、索尼音响一台、床一张、热水器一个、煤气瓶一个在原告现在居住的地方外,均在被告居住的广海大道中31号501房屋内。

  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除了双方确认乐声洗衣机价值1,000元、炉具一套价值200元、热水器两个价值500元外,对其余财产的价值原、被告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外,2003年3月26日,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三水市支行贷款7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并由原、被告以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广海大道中31号东梯501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该款至今未还。1995年,被告向钱惠芳借款95,000元。1999年6月8日,原告向三水市至诚房产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西南镇同福路3号首层109商铺及3号9号夹层,价值286,869元。自1999年1月1日起,原告将该铺位出租给他人,至2003年8月止,原告共取得租金收入100,800元。其中,2000年12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刘乃细签订《商铺租赁契约》,约定原告将该铺位出租给刘乃细,租金为每月1,800元,并约定租金每月结算,每月10日前交付。租期自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底。2003年1月1日,刘乃细续租,除租金变更为每月1,500元外,其余按原合同约定。2002年2月10日,在原三水市公证处的公证下,原、被告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拥有的位于西南镇同福路3号首层109商铺及3号9号夹层归原告所有,并明确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在该协议书的第五条,双方还确认签订该协议时双方没有共同债务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虽为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不注意感情的培养,致夫妻感情淡薄,矛盾渐生。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经调解,和好无望,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离婚后女儿的抚养问题,双方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经公证处公证,在原、被告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虽然以该协议是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反驳,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反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位于西南镇同福路3号首层109商铺及3号9号夹层虽然是夫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但由于双方已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进行了约定,故应按双方的约定处理。被告以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进行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铺位租金收入,属于铺位的孳息,亦当然属于所有权人。因此,在双方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之后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应为原告所有,但之前取得的租金收入仍属夫妻共同财产,该数额应为:100,800元-[(1,800元×10个月)+(1,500元×8个月)]=70,800元,该款应平均分割。原告提出其所得的租金收入已全部用于家庭开支,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同时,考虑到原告本身的工资收入较高,应付家庭日常开支已经足够,其理由不合情理,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虽然原、被告确认金龙凤镯一对、金手链一条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原、被告均否认由其持有,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是否存在其所在位置,故本院对该财产暂不作处理。

  其余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均分,但由于双方对其中大部分财产的价值均存在争议,同时考虑到财产的具体情况,在处理此类财产时,本院按价高者得的原则,由出价高者取得该项财产,并按其主张的价款给付对方一半的财产折款。被告向银行贷款的70,000元,由于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栏上签名确认,可认定原告知道并同意该贷款,故本院确认该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至于被告提出的其他债务,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是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亦不能证明负债前经原告同意。同时,原告对该债务亦予以否认,故不能认定这些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提出这些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葵欢与被告郭勇才离婚;二、婚生女儿郭绮珊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4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广海大道中31号东梯501房屋一间归被告所有;大金1匹空调一台、LG1匹空调一台、科龙2匹空调一台、鸿新摩托车一台、松下34寸电视机一台、TCL21寸电视机一台、索尼、JVC音响各一台、容声冰箱一部、乐声洗衣机一部、家私一套、床两张、炉具一套、热水器两个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款75,250元;四、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同福路3号首层109商铺及3号9号夹层的租金收入70,800元,由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即35,400元。被告所分得的款项,由原告给付被告。上述三、四项判决所确定的款项相扣减,即39,850元,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双方的共同债务:欠中国建设银行三水市支行贷款7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5,000元;六、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分割费13,526元,合共13,576元,由原告负担1,792元,被告负担11,78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1,260元,被告已预交12,316元。原告需补交的532元于被告给付的款项中扣减,本院不另作收退。

  上诉人郭勇才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夫妻财产协议》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未清偿,一审法院否定共同债务没有依据且不合常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于1998年10月23日共同向陆占庆借款5万元,该款虽然由上诉人向陆占庆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但是其中3万元借款是被上诉人在1998年10月24日亲自到信用社提取的,此事实由被上诉人亲笔填写的三水市信用社取款凭条证实,此款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笔款项陆占庆多次催收,但由于经济困难,至今仍未予清偿。另外,上诉人曾为了购买住房、商铺、还债而先后向郭楚辉、郭灿辉、陆耀荣等借款人民币41.5万元和港币20万元。

  上述的大部分借款,均是上诉人予被上诉人向亲属或亲戚所借,这完全符合常理。如果不是亲戚、亲属,是不会这样大方借款给你。原审以“证人均为被告的亲友,证明力较弱”为由全部否定共同债务完全不合常理。正因为是亲友的借款,也就只有亲友才能作证,原审要求上诉人再行举证,无疑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负担。针对婚姻家庭类特殊案件,对财产债务的认定处理不能单独、简单地作出取舍,不能片面、单纯地信赖证据,使自己成为证据的奴隶;而应综合、全面地分析案件的整体情况,特别应针对当事人的实时经济状况做综合、全方位的分析判断。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结婚至购买住房、商铺,都在健力宝公司任一般员工,两人月收入加在一起不超过四千元,十分有限。如此收入,是不能买屋、买铺,除了向亲友借款外。

  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声称商铺由其单独出资购买,但钱是借来的。被上诉人没有作出充分的令人信服的解释,而在举证责任上,这应该是被上诉人的义务。原审认为“至于被告提出的其他债务,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务是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亦不能证明负债前经原告同意。同时,原告对该债务亦予以否认,故不能认定这些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认为,上述法院认定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完全是个人意志的揣测,上诉人已经提供借条,借款人也已经出庭作证;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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