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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重婚罪的前婚姻必须是法律婚

                          作者吴仙寿

一关于该罪的司法现状

重婚罪这一犯罪现象对于一个国家一夫一妻制的合法婚姻制度以及健全的婚姻风俗具有很大的破坏性。故各国对这一违法现象均在刑法上有处罚的具体规定。然而,由于在伦理传统以及各国的婚姻家庭文化观念上有很多不同的因素影响,不同国家和地区在对什么样的重婚行为应该做入罪处罚时,往往具体处罚的法律边界不明,这导致在该罪的具体适用上极易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对该罪的罪状表述也极其简单。

例如:

女青年杨某某与大龄男薛某某举行婚礼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生有两个子女。两人共同生活十年左右,杨某某因与薛某某发生口角,一怒之下出走并和另村男青年包某一起生活,共同生活两年后生有两女。薛某某为解决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审理过程中,薛某某代理律师提出包某和杨某的行为均构成重婚罪,要求追究刑事责任。是否有罪,法院处于为难境地,苦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报请上级法院。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重婚罪虽然不是常发犯罪,但由于刑法的规定过于概括,对于类似情况,究竟应否按犯罪来处理?到底如何来理解“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含义?存在一定的不一致的地方。不论是在学理上,还是审判实务中,均存在颇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系列疑问,曾向四川省高院的批复中作了一定程度的明确。

刑法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内容

对于重婚犯罪,我国1997年刑法作了概括规定。在行为的构成要件中,行为类型有两种。

第二百五十八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指出:

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实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应当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在这一司法解释中,最高法院将事实婚作为重婚罪中的结婚行为。这便出现了在三种情况下,哪一种情形是所说的重婚犯罪的问题:先有法律婚后有事实婚、先有事实婚后有法律婚,以及前后两个事实婚等三种情况。那么,是否上述三种情况都构成重婚罪呢?为了进一步明确现实中的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方伍峰重婚案”的裁判理由中又指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批复,事实婚仍可作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对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的所谓“有配偶的人”,应理解为是指已经依法登记结婚的人。对未经依法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人,不能称之为“有配偶的人”。因此,已经登记结婚的人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已经登记结婚,还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今后同样构成重婚罪。对于先有事实婚姻,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和两次及两次以上均是事实婚姻的,则依法不构成重婚罪。

应该说,这一司法解释,对于什么样的行为是刑法上的结婚这一概念作出了刑事上的明确界定。对司法实践中疑难以及理论上的争议给予了解决和平息。

理论简评

从以上刑法的规定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内容来看,上述案例中的杨某某和包某某的行为均不符合构成重婚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应该是无罪的。这是罪行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从杨某某和包某某案例中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上“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之表述中,配偶和结婚的确切含义究竟应该作何种理解,其内涵和外延本身具有多义性。这种现象在刑法条文上是普遍存在的。如何理解和解决类似问题具有相当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上,对于构成要件的解释类型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形式意义上的解释论;一种是实质意义上的解释论。前者注重构成要件的类型性、定格性,强调构成要件对于实质判断的抑制作用,先做形式上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的判断,实质的价值判断则在形式判断完成以后进行,体现了刑法对人权和国民自由的优先保障原则;后者注重构成要件的开放性,强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法益保护的原理对于刑法构成要件的拘束机能,实际上关涉价值的实质判断一开始就进行,体现出刑法对法益的优先保障原则。两种不同且对立的解释原则背后伸张了不同的国家观、刑法观。形式的解释论严格遵守罪行法定原则,并不逾越罪行法定原则的藩篱,表达了自由主义刑法观;实质的解释论容易偏离罪行法定原则,表达了国家干预主义的刑法观。依据这两种不同的解释原则,在很多具体问题上便得出不同的结论。如对前述杨某某案件,如果采取实质的解释论,则杨某某和包某某的行为对一夫一妻制合法婚姻制度具有实质的危害性,则应被解释为犯罪从而进入重婚罪刑法条文含义的射程;如果采取刑式的解释论,杨某某和包某某的行为则不具备刑法条文构成要件的类型而不构成犯罪。理论上,两种解释类型是互动的,即随着其背后不同刑法观、国家观的不同、转型以及演变而有所不同。但具体到某个国家,并不是绝对的,在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上,不同学派的学者甚至有权解释机关在某个问题上采取因事因地制宜。并不一定如理论上的对应关系。

从历史中近代刑法理论演进的脉络来看,德国学者贝林最早提倡和完善了刑法构成要件应属于形式的、价值上中性无色的判断理论,以优先确保人权和国民自由,彰显罪行法定原则。形式的解释论始终和古典学派的这一刑法理论保持了一致。

我国最高法院在解释重婚罪刑法条文的含义时,在上述司法解释中所采取的原则是部分实质论的解释原则。即对于“有配偶”的配偶之概念含义并未作实质的理解,而仅仅限于法律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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