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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苏某,2003年11月经他人介绍与独生子程某相识,经过一年多的相处、相爱,双方于2005年5月1日走进了结婚的殿堂,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并生育一女儿。婚后初期,程某对苏某体贴入微、百般呵护,小两口和和睦睦,日子过得甜甜蜜蜜。随着女儿的问世,程某好象舞台变脸一样,不仅常为生活琐碎事与诉某争吵,甚至于对苏某动起手脚。2009年9月4日,在双方家长的主持下,程某向诉某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在外面花天酒地、借酒装疯,不再打苏某。此后一年多的时间里,程某对苏某的言行有所收敛,表面上还算过得去。2010年11月7日晚上11点多钟,程某在外喝酒歪歪倒倒回家后,冲进房间将苏某从床上拖起,并施以拳脚,致苏某身上青紫多处出现,苏某遂后报警,公安机关以家庭纠纷为由口头教育了程某。次日,苏某回娘家居住。2011年3月17日,苏某离开娘家正欲骑车上班,中途遭程某拦截殴打,致全身上下多处受伤,从头面部到下肢,青紫面积分布较广,经报警才得以制止。2011年8月13日,苏某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遂诉至法院,以程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要求与程某离婚,并赔偿其损失1万元。诉讼中,程某拒不承认对苏某实施了家庭暴力。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即受法律保护。因苏某要求离婚系基于程某实施了家庭暴力,故确认家庭暴力是否存在关系到苏某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综观程某的行为,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家庭暴力,理由有两点:一是程某书写的保证书能证明其曾有过“打苏某”的事实;二是程某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不到半年的时间两次殴打了苏某,尤其是最后一次,致苏某的损伤从头面部到下肢,面积分布较广。可见,程某不仅具有殴打苏某的劣迹,且情节恶劣,应当认定程某的暴力行为给苏某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苏某据此要求离婚应予支持,且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要求程某赔偿损失。法院遂根据我国婚姻法判决苏某与程某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进行了处理,同时判决程某赔偿苏某损失1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官评析】

  

   家庭暴力是中外家庭常见的一种社会现象。近年来,家庭暴力对妇女权益的侵犯不仅数量上升,而且所造成的伤害后果也有所加重,它不仅严重侵害被侵害家庭成员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破坏婚姻家庭的稳定与和睦,而且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必须给予高度重视。从司法实践中看,当前对家庭暴力的认定还存在一定的分歧。如何走出“家庭暴力”认定难的困境,本文拟就家庭暴力的司法认定及破解方面谈点粗浅的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一、家庭暴力的内涵

  

   在国外,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及立法较我国进行早,并经历了多年的理论与实践研究。如英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男性伴侣为了支配和控制女性,在他们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之后对女性所施行的暴力和虐待行为”,从英国学者观点看出:“家庭”不仅指有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的生活共同体,而且还包括同居关系及婚姻关系终止后出现的暴力行为。可见,家庭暴力是许多不同行为所体现的一种共同性,这些行为的共同目的都是施暴者为了实现对受害人的控制。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内部出现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性方面的强暴行为。按其危害程度可分为重大暴力与一般暴力两类。因此,家庭暴力从形式上来看,可分为以下三类:1、身体暴力:包括所有对身体的攻击行为,如:殴打、推搡、打耳光、脚踢、使用工具进行攻击等。2、精神暴力:以语言威胁恐吓、恶意诽谤、辱骂、使用伤害自尊的言语,从而引起他人难受。3、性暴力: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行为、性接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对家庭暴力的概念界定为: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可见,家庭暴力首先是一般意义上的民事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几方面:1、主体必须具有行为能力,且为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一般认为是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内的亲属,包括有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以及兄弟姐妹之间和一定范围内的姻亲之间;2、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且为故意。出于泄愤、征服或恃强凌弱的动机而放任不法行为,侵犯家庭成员的人格权和身份权;3、在损害后果上,有使受害人的人身、精神受到伤害的事实;4、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基于行为人的主观为故意,此因果关系应采必然因果关系理论。

  

   二、家庭暴力的特点

  

   由于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受害者往往无力或不愿公开,加之公众的漠视和司法机关的介入不够,从而使家庭暴力与发生在社会上的暴力相比更具有隐蔽性、复杂性和持久性。

  

   1、家庭暴力的家庭性和违法性。有人认为,如果是出于合理的目的和动机,对家庭成员实施的暴力不属于家庭暴力犯罪。比如丈夫因为妻子的婚外恋而对妻子的毒打、父母出于教育的目的而对子女的肉体惩罚。这是一种误解,我们反对家庭暴力,是因为暴力行为本身侵害了家庭成员的生命、健康和人格尊严。

  

   2、施暴者多为男性。在家庭暴力行为中,妻子欺凌丈夫甚至勾奸杀夫的现象,从古至今时有发生。但相比之下,更多而且更为普遍的则是丈夫对妻子实施的暴力行为。

  

   3、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大多数受害人认为,家庭暴力系个人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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