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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借鉴了外国先进经验,着重分析了无效婚姻的构成、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以及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等方面的内容。   关键词:婚姻法;婚姻制度;无效婚姻;撤销婚姻   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虽然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但对这一重要制度的规定并不全面,婚姻法学界对此也有很大争论。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作系统的研究。   1无效婚姻构成的研究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达法定婚龄的。”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婚姻法》在婚姻无效制度的基本构成上,采取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双轨制,这比对各种违法婚姻采取一律无效、自始无效的单轨制有更大的灵活性。单轨制重视对违法婚姻及当事人的制裁,忽视对无过错方或弱势一方的必要保护,有很大的缺陷。双轨制对那些违法性严重,有悖于公序良俗或对现行婚姻制度造成冲击的,做自始无效处理;而对那些违法较轻的,应归于可撤销婚姻的范畴。正是基于这些原因,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选择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二元结构。   外国学者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违背公益要件者,被认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因而为无效婚姻;违背私益要件者,被认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为可撤销婚姻。从国外婚姻无效制度的立法趋势看,自始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区别正逐步缩小,[1]而且总的趋势是逐渐减少了自始无效婚姻的种类,相应扩大了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外国婚姻无效制度的这种发展趋势,对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具有借鉴意义。因此,《婚姻法》第十条列举的自始无效婚姻的范围应当适当缩小,仅限于两种:(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上述两种情形都严重违背了结婚的公益要件,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大,无疑属于自始无效婚姻。至于第十条列举其它情形则应划归可撤销婚的范畴,因为这两种情形只是违背结婚的私益要件或一般性地违背结婚的公益要件,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所述,我国的无效婚姻应有两类,第一类是自始无效婚姻,包括:(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第二类是可撤销婚姻,包括:(1)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2)未达法定婚龄的;(3)违背当事人意愿的。   另外,《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只有一种,即“因胁迫结婚的”应规定为“违背当事人意愿的”更为妥当。我国的大多数婚姻法学专家均认为“可撤销婚姻是指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而成立的婚姻”。[2]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除了因胁迫之外,另外还应包括欺诈,双方当事人的误解以及虚假的意思表示等情况。   2婚姻无效宣告程序的研究   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性规定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具有重要作用,只有法律明确地规定了这些程序,无效婚姻制度才能有效发挥作用。   2.1无效婚姻的宣告程序   关于无效婚姻的宣告程序,《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婚姻无效是法律上的无效,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不需经过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3]因此,隐瞒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等情形骗取结婚登记的,即使未经宣告无效,该婚姻也是无效的。此外,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使无效婚姻有法律记录,都有权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民政部门在执法检查的过程中发现无效婚姻也可以直接宣告婚姻无效;人民法院也可以宣告该婚姻无效。   2.2可撤销婚姻的宣告无效的程序   《婚姻法》第十条有明确的规定,即撤销权人可以在一年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但是可撤销婚姻的宣告无效程序要比无效婚姻的宣告程序复杂,主要有以下几点:   2.2.1请求权人   如前所述,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应当适当扩大,因此请求权人至少也应当有三种:(1)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人结婚的一方当事人或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2)未到法定婚龄的当事人及其监护人;(3)受胁迫、欺诈而结婚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因误解或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结婚的一方当事人及近亲。   2.2.2请求期间   请求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法定期间为一年,这实质上是一个除斥期间,即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便发生该项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因此,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在除斥期间内不提出请求,请求权即丧失。   2.2.3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   在我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除了《婚姻法》之外,还包括《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因此,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应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决定。主要有:(1)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该机关应当自收到宣告撤销的请求之次日起,在一定期间内进行全面审查,如查明确实存在可撤销的事实,则作出宣告撤销该婚姻,收回《结婚证》的决定;当事人如不服该决定,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人民法院。   3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   《婚姻法》第十二条分别从四个方面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其中有一些值得探讨:   3.1溯及力问题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自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所区别。自始无效婚因严重违背社会公益要件,违反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应当自始无效,有溯及力。而可撤销婚姻只是一般性地违背社会的私益要件,应从被宣告撤销之日起无效,撤销宣告无溯及力。在当今一些采用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双轨制的国家及地区,也是如此分别规定的。   3.2当事人是否具有夫妻关系问题   “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自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不同,自始无效婚溯及既往,当事人当然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可撤销婚姻在被宣告撤销之前,婚姻关系是有效的,因而在宣告撤销之前,当事人之间的夫妻关系也应当得到认可,具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   3.3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问题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这个规定比较模糊且不是很全面。婚姻无效或可撤销婚姻在被撤销后,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各自取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对是否个人财产举证不明,且无法查实的,按共同财产认定,均有分割权。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按民法一般共有财产合理分割;双方各自所欠债务,独立负责偿还,共同所欠债务,由双方负连带责任予以偿还,处理时运用有关民事法规。此外,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生活困难的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经济补偿,无过错一方还可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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