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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 广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和民政部颁发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加强我省的婚姻登记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根据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自愿结婚、离婚和复婚的公民,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到当地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依法履行登记的婚姻,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是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机关。县以上民政部门(含县,下同)是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在同级政府领导下,管理本辖区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包括 宣传婚姻法规,指导本辖区内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制订管理措施,检查督促落实婚姻法规,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培训考核婚姻登记员等 宣传、卫生、公安、司法、计生委、妇联、工会、共青团等有关部门和组织,要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有责任宣传婚姻法规,依法如实地为本单位或本辖区人员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依法监督和反映本单位、本辖区人员的婚姻行为,执行有关处罚规定

第二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办理国内公民之间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在城市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有条件的地方,县级民政部门也可以按自然区域设置婚姻登记处,集中办理辖区内的婚姻登记 距离户口(指常住户口,下同)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较远、交通不方便的大型厂矿、农林场,经当地县或市民政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本单位人员的婚姻登记,并接受民政部门的管理指导

第六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依法办理结婚、离婚和复婚登记 (二)按规定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和其它婚姻关系证明 (三)宣传婚姻法规,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结婚当事人的晚婚晚育、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五)开展婚前教育,指导群众节俭、文明办婚事,推动婚俗改革 (六)及时做好婚姻登记数字的统计上报和婚姻登记档案的整理、保管工作

第七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应方便群众,并在本辖区内公布。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工作日,每周不得少于3日

第八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发给当事人的《结婚证》、《离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必须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的钢印和木质(含角、铜质,下同)朱红印章;贴有照片的婚姻证书,钢印须盖在证书与照片骑缝处,木印盖在发证机关处。婚姻证书涂改无效

第九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必须指定专职或兼职的婚姻登记员。婚姻登记员必须由经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民政干部担任。非婚姻登记员不得承办婚姻登记

第十条婚姻登记员必须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按规定标准收费,不得徇私舞弊或刁难婚姻当事人

第十一条婚姻登记员有权拒绝办理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婚姻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离婚、复婚申请不予登记的,应用书面的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三章结婚登记

第十二条男女双方结婚,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不能提供户口簿的,须持有户口所在地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户口簿和身份证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必须一致 (二)本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管理区(含村委会,下同)、居委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婚姻状况证明》,由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居委会、管理区出具 管理区、居委会(不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本乡、镇、街道以外使用的,须加盖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专用的朱红印章 (三)离过婚的须提供离婚证件;丧偶的须提供配偶的死亡证明 (四)近期正面免冠双人合影二寸相片3张 (五)已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须提交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十三条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须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在探亲期间申请结婚,来不及取到所在部队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的,可由当地县或市级人民武装部给予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四条男女双方户口均不在我省,但双方在我省有临时户口和固定工作,要求在我省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须分别持户口所在地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以及村(居)委会或原工作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现工作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给当事人现临时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委托书

第十五条劳动教养人员申请结婚登记,除须提供原工作单位或常住户口所在地管理区、居委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外,还须提供劳动教养管理机构出具的结婚准假证明

第十六条正在服刑人员在关押或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在缓刑或假释期间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予受理,但须提供法院或劳改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七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确认,符合结婚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当事人,须同时收回《离婚证》

第十八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应分别在当事人的户口簿婚姻状况栏上盖上朱红“已婚”字章 第十九条符合《婚姻法》规定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非法干涉,不能取得结婚登记所需证件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调查核实,可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条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不予登记 (一)男不满22周岁,女不满20周岁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麻疯病、性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第四章离婚登记

第二十一条男女双方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本人所在单位或管理区、居委会出具的介绍信,现役军人须提供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证明 (三)离婚协议书 (四)《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二条离婚协议书必须双方签名,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愿意离婚 (二)双方离婚的原因 (三)对子女抚养的协议 (四)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帮助 (五)财产及债务处理的协议 离婚须有利于保护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离婚申请须进行审查和调解,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同时收回《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之日起,夫妻关系解除

第二十四条男女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未同居,一方或双方要求离婚的,按离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依法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方不执行离婚协议的,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六条申请离婚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五)女方在怀孕和分娩后1年内,非女方主动提出离婚的 第五章复婚登记

第二十七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

第二十八条申请复婚登记的男女双方除须持与结婚登记相同的证件外,还须持《离婚证》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可免婚前健康检查

第二十九条复婚登记按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并须在《结婚申请书》上注明“复婚”字样,同时收回双方的《离婚证》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六章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三十条婚姻登记档案列为永久保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必须建立健全婚姻档案管理制度。对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婚姻档案的机关和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婚姻登记档案内容包括 结婚、离婚、复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或协议书;离婚登记收回的《结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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