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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即男女双方的结合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因而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要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仅在第10条对构成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作了具体规定:(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对无效婚姻关系的处理,由于牵涉到无效婚姻的判断标准、申请人主体的范围、相关程序、财产分割和子女的抚养等一系列问题,在实际操作当中,缺乏相应的规定和解释,这对无效婚姻案件的正确审理造成了一定的难度。为此,业内人士对此作了积极的探索和思考,也就造成了现实审判实践中,对无效婚姻制度中相关问题的不同理解和不一的操作措施。为了指导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对无效婚姻制度中相关问题作了补充的规定,为正确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提供了依据。综合以上的法律和解释,笔者认为对于无效婚姻制度,应该主要把握以下五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一、无效婚姻制度的阻却事由

  上文已经谈及到婚姻法中所确定的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但必须把握的是这四种情形必须是一方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仍客观存在的情形。无效婚姻的判断标准,应以起诉时的状况为准。因为无论起诉前或缔结婚姻时的状况怎样,一旦经过一定的期间,当其双方已经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时,就已经属于合法的婚姻,不能用以前的无效事由来对抗已经合法有效的婚姻。《解释(一)》根据立法本意,从有利于稳定当事人生活关系的角度出发,承认此领域内阻却事由的存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请求宣告无效婚姻的案件,必须是起诉时该婚姻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否则不予支持。即由于阻却事由的出现,将导致不能出现无效婚姻的结论。根据《解释(一)》第8条规定,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 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为在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婚姻无效的情况己发生了变化,则这种无效婚姻则演变成为有效婚姻。比如重婚中,合法配偶死亡;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婚后已经治愈;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但一方申请时, 己达法定婚龄。凡有以上的情形,都不能以无效婚姻对待。

  二、无效婚姻制度中申请人主体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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