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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由合议庭的全体成员主持调解,也可以由审判人员一人主持调解。

  在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有的法院为了提高审判效率,将案件实行“繁简分流”,由单独的一个部门对简单的案件进行“即立,即调”使简单的民事纠纷案件及时得到解决。所谓“即立,即调”是指,立案后经过单独的部门初步审查,认为案情比较简单,争议不大的,在征得被告的同意后,安排时间进行调解。这种做法不但提高了工作的效率,也很受到当事人的欢迎。

  还有的法院为了避免同一审判组织“即调又判”存在的弊端,实行由助理审判员和成立一个单独的部门负责调解,在二十天左右调解不成一致的情况下,将该案件移送到审判庭。在开庭审理时,重点进行争议的焦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意思,可分别在质证和辩论后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在庭审程序完成后,当庭或者择日判决。

  (2)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要求有关地位和个人协助,这种协助,可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也可以由有关地位和个人进行。这应根据不同性质的案件,不同的当事人,采取不同的方式。例如,离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所在工作地位或村委会调解组织健全或者当事人的亲属、朋友所要求由他们先进行调解,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让他们独立进行调解。如果调解和好,原告申请撤诉,审判人员在接待原告时应当询问其是否自愿。确实和好的,应当准许其撤诉。同时告知撤诉后没有新的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不能起诉离婚。书记员应当同时制作好笔录。

  (3)调解会在开庭审理前进行,会在庭审中进行,也可以在开庭后诉讼终结前进行,还可以在开庭审理结束后进行调解,要根据当事人和案情的具体情况而定调解不但适用于一审程序,也适用于二审程序、再审程序和案件的重审之中。

  开庭审理前进行调解,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一调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进行调解”。当然在调解中仍然要贯彻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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