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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祝加宏,男,生于1967年7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开县九龙山镇平元村8组16号。

  被告袁琼,女,生于1968年5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开县九龙山镇平元村8组16号。

  原告祝加宏与被告袁琼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8月相识,1988年同居生活,2006年8月28日补办结婚证。1989年10月1日生育女儿祝迢迢,1995年12月5日生育儿子祝甘甘。2002年开始夫妻二人各自外出打工,很少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04年3月起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7年1月19日我曾向开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我们感情未破裂为由,驳回了我的请求。但我们现在仍然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生活上互不来往,因此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各抚养一个;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相识经过、同居生活的时间及补办结婚证的事实无异议。生育女儿的时间应是1989年7月11日。另外,我们婚后的夫妻感情很好,导致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虽然2007年1月原告曾提出过离婚,但法院驳回其请求后,我们在外地务工仍然生活在一起,相互关系依旧较好。由于小儿子正在校读书,为了其健康成长,加之原告思想一时糊涂,所以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张海、黄竞贤、黄伟祥的证明。此组证据主要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好,在原告务工期间没有看见原被告来往的事实。

  2、本院(2007)开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廖代美、祝益安、邱孝凤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较好,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原告与第三者关系暧昧引起的事实。

  2、本院(2007)开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与原告提供的一致)。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且被告与她人不正当关系已经生效判决书已确认的事实。

  3、东莞东华医院的诊断书、处方和医疗发票;开县精神卫生保健院诊断书;第一次诉讼中原告的女儿、姐姐给法庭的书信,原告与第三者的合影。此组证据证明被告被诊断患有抑郁症,及原告在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中,具有过错的事实。

  4、本次诉讼中原告的姐姐祝加琼写给原告和法庭的书信。证明原告在夫妻生活中具有过错,要求原告回心转意,为了家庭和好夫妻关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人证言,因证人均系外地民工,与原告在同一工厂,被告又主张该工厂属原告与他人合伙开办,故三证人与原告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本案无法查实,因此该组证言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其他证据中有的是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有的是原告自家亲属的证言,具有真实情和合法情,本院应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6年8月相识,1988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二人关系较好。1989年7月11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祝迢迢,1995年1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祝甘甘。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二人为把家庭搞好,双方于1994年一同外出广东省东莞市务工至今。2006年8月2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近年来,由于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后,与被告在感情上以生了矛盾,原告于2007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后修建石砖房屋六间。女儿祝迢迢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儿子祝甘甘现正在读小学六年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通过相互了解后二人共同生活在一起,当时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感情较好。在同居生活期间不仅生育有两个子女,为了搞好家庭二人还外出务工。经过夫妻双方勤奋劳动,不仅修建了房屋,还抚育女儿长大成人,儿子现正在校完成学业。该家本应是一个和睦友好的家庭。事实证明在原被告共同生活长达近二十年后,双方仍旧补办结婚登记,其行为充分证明二人有着深厚感情和牢固的婚姻基础,其目的是想他们多年的婚姻关系得到法律上的认可。但由于被告长时间在外务工,思想上难免产生一些变化,与“第三者”有不正当来往后,忘记了自己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特别是原被告的儿子祝甘甘,即将步入紧张的中学学习阶段,也是他成人的关健时期,原告更应肩负起自己的职责,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为其成长创造良好条件。本案在诉讼中,原告自家的亲属向本院证明了原被告夫妻的真实状况,指出了被告的过错。这些证言不仅说明了被告贤惠持家,同时证明其与原告其他家庭成员相处很好,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以来的为人表现得到了原告大家庭一致认同。庭审中被告再次表示为了家庭和小孩,愿意原谅原告的过错,同原告和好夫妻关系。所以本院希望原告要认真听取亲友的良言,静心反思自己的行为,珍惜与结发妻子来之不易的这段感情,为家庭、子女、妻子和自己作出正确的选择。

  综上所述,虽然原告于2007年1月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本院驳回其请求后二人未和好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祝加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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