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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先生与妻子王女士因性格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后李先生认为王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房屋有自己的份额,将王女士诉至法院,要求平均分割房屋。丰台法院对该案做出一审判决,驳回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李先生起诉称,2003年1月20日他与王女士登记结婚,因性格不和于2009年7月1日协议离婚,离婚后自己生活困难在外租房居住。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女士曾于2007年依法继承了位于丰台区的两间房屋。上述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未分割。现将王女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均分割位于丰台区的两间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上,被告王女士辩称,诉争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她继承父母的遗产,并且双方协议离婚时已经确定两人没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先生与被告王女士于200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2008年,法院判决由王女士继承了诉争房屋。2010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协议书,约定内容为:双方在离婚时存在的在女方名下的诉争房屋,双方均同意,该两间房屋全部归乙方(王女士)所有,甲方(李先生)不享有份额,今后双方互不追究,下方有王女士的签名和李先生捺的手印,李先生对手印提出异议,但拒绝做鉴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已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协商约定,以后又对诉争的房屋进行了约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李先生虽对其在协议书中的手印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驳的证据,故其要求平均分割位于丰台区的两件房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做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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