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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陈X与被告韩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和被告韩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告与被告韩X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结婚后双方经常闹矛盾,过得很不开心,其主要原因:一是家庭经济不能统一,家庭开支主要由原告承担,被告打工的工资也没交原告保管;二是双方都有自己的子女,矛盾误会较多,被告的女儿经常与原告吵架;三是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认为是在欺骗的情况下才与被告结的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生活上也合不来,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四是结婚后十多年来,原告多次劝说与被告离婚,也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如2001年被告还给原告写了一份保证书后才勉强撤诉,但被告至今未兑现承诺;五是被告本人也经常流露出对家庭的不满,准备分开过的言语,只是碍于自己的面子不愿离婚。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

  2、2001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民事诉状1份及缴费的发票3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3、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1份,以证明双方曾协议离婚的事实;

  4、被告于结婚前后向原告提交的合同书1份,以证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的事实;

  5、被告于2001年向原告所作的保证书1份,以证明被告未按保证书履行的事实;

  6、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7、被告向原告所交的钱款及工资的账本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履行家务的情况;

  被告韩X辩称:原告陈X所诉与事实不符。一是被告在外打工的工资都交给了原告,家务事如每日做饭、洗衣服都是被告一个人承担;二是原、被告都有自己的子女,矛盾误会较多,对子女的教育与成长也有一定的影响,特别是原告与被告的子女几次吵架,被告从未袒护过自己的女儿,只是劝说原告忍让;三是原告并不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才与被告结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认识被告时原告只是民办教师,而被告在乡基金会做财务工作。后来结婚后因政策变动,原告成了公办教师,而被告失去了单位和稳定工作,使得原告的心理不平衡,就对被告冷淡,可是被告对原告是十年如一日的好。综上所述,一、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几年,有一定的感情,被告不想离婚,被告的女儿和原告的儿子也不同意原、被告离婚;二、原告的判断有一定问题,被告发自内心的对原告好,原告是一时冲动,如果被告不阻止原告离婚的想法,后果将不堪设想,被告对原告后半生幸福着想,想继续生活在一起;三、即使离婚,被告的半套房屋不卖,因被告老家房屋已倒塌坼除,原告的半套房屋被告不买,因为被告没有钱;四、原告提出离婚,令被告很伤心,被告不是过错方,没有任何对不起原告的事,如果坚持离婚,除分割共同财产外,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韩X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8、证人屈X、向X、王X军、肖X强的书面证言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以及被告一直在履行家庭义务的事实;

  9、被告之女韩X赳写给原告的书信(系打印件)2份,以证明韩X赳不同意原、被告离婚以及愿随时解决与原告之间误会的事实;

  10、物业买卖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石门县**镇老西门的房屋出卖得价款88000元(实际上是91800元,除去3800元的费用,实际得款88000元)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于原告陈X提供的证据1、2、4、5、6,被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没有在离婚协议上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未签字,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本人记的账本被告不清楚,该证据系原告本人所记的账本,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0,原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8、9,原告提出异议,四个证人中原告只认识肖X强,他们反映的情况不属实,他们不了解原、被告夫妻之间的现状,被告女儿信中的内容有歪曲事实的成分,与事实情况不相符,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原告陈X与被告韩X于1997年下半年经别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3月20日双方自愿到石门县雁池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未生育子女。后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开始闹矛盾,原告陈X与被告韩X的女儿韩X赳的关系也不睦。原告于200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15日被告给原告写了保证书后原告撤回了起诉。原告撤诉后,仍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原、被告结婚后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购置了一套位于石门县东城区青峰家园旁的住房(庭审中双方协商作价12万元),电脑、彩电、电冰箱、空调(挂机)、落地扇、台扇各一宗,皮沙发、双人床、餐桌各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结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虽为家庭琐事闹过矛盾,但只要相互理解,夫妻关系能够维持。并且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X与被告韩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九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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