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诚信,竭诚为您服务!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离婚纠纷

分享到:0

  原告周X与被告宁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曲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被告宁X的委托代理人颜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2001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05年12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2006年7月1日生育女孩宁X滢。 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怀孕后,被告与其他女子来往密切,且沉迷赌博之中,原告总是希望在小孩出生后,被告会改过自新,但被告变本加厉,与多名女子关系暧昧,对原告、小孩不尽丈夫、父亲的义务。2008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考虑小孩年龄小,再次希望被告以家庭为重,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无任何悔改,对原告还是不理不睬,也不拿钱回来抚养小孩,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3、共同财产:房屋(含室内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得份额折抵小孩抚养费。

  被告宁X辩称,原、被告结婚以及生育女孩宁X滢属实,原告陈述双方共同财产中的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另还有旧衣柜一只是被告家人暂时给原、被告使用,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债务有:欠被告堂哥宁X林5000元、欠宁X辉5000元、欠宁X青5000元、欠宁X剑5000元、欠被告父亲1000元,以上债务共计21000元,其中20000元是原、被告因购买房屋时被告出面向家人借的。原告提出离婚,是原告有婚外情,如其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没有办法,但要求房子按作价140000元各分一半,其他财产平分,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购房债务以及装潢时被告父母垫付的钱要还清。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0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6年7月1日生育女孩宁X滢,婚后感情一般。此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表示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同年5月15日原告撤回起诉。因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对家庭不尽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座落在安福县**路**区3-01号601室(安福县房权证平都镇字第A0100****号)住房一套(双方作价140000元),三星冰箱一台、29英寸康佳彩电一台、床三张(一旧二新)、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只、西餐桌一只、椅子六把、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液化气灶一只、液化气罐两只、旧衣柜一只。债务:欠被告堂哥宁X林5000元,宁X辉5000元、宁X青5000元、宁X剑5000元,欠被告父亲1000元,共计21000元。双方没有债权、也没有存款。另用原、被告房屋抵押的贷款本息已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房产证、(2008)安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而结合,且均系再婚,本应珍惜重新组合的家庭,而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对家庭不尽义务,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享有探视权,并承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周X与被告宁X离婚。

  2、婚生女孩宁X滢(2006年7月1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09年5月开始,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共计54600元(182个月×300元=54600元)。

  3、共同财产:座落在安福县**路**区3-01号601室(安福县房权证平都镇字第A0100****号)住房一套(双方作价140000元),三星冰箱一台、29英寸康佳彩电一台、床三张(一旧二新)、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只、西餐桌一只、椅子六把、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液化气灶一只、液化气罐两只、旧衣柜一只。其中三星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床两张(新、旧各一张)归被告所有,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房屋款70000元。

  4、共同债务:欠被告堂哥宁X林5000元,宁X辉5000元、宁X青5000元、宁X剑5000元,欠被告父亲1000元,共计21000元。原、被告各负责偿还一半。

  以上款项相品后,原告应支付被告259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

联系方式CONTACT INFORMATION

  • 刘俊文
  • 手机:13633134615
  • Q Q: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 微信:13633134615
  • 邮箱:751048925@qq.com
  • 地址:张家口市桥东区红旗楼冠垣广场写字楼26楼2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