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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高X与被上诉人刘X离婚纠纷一案,刘X于2008年9月10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婚生子由其抚养,对方支付抚养费。2、个人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民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民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高X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原告刘X与被告高X于2007年12月2 5 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并导致分居。双方婚后生育一子高敬凯,于2008年4月出生。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套、菜橱一个、餐桌一个、玻璃茶几一个、小饭桌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钢丝床一个、椅子六把、彩电一台、长城洗衣机一个、木柜一个、被子六床、床单六个、床罩一个。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家中存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X与被告高X离婚一案,双方结婚后,由于经常生气吵架并分居,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称感情没有破裂,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高敬凯因为年幼并且在哺乳期,应由原告抚养,被告高X负担抚养费。抚养费用为3851.60×0.2×17.5=13480元。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笫十八条、笫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刘X与被告高X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子高敬凯由原告刘X抚养,被告高X负担抚养费1348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的婚前财产:四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套、菜橱一个、餐桌一个、玻璃茶几一个、小饭桌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钢丝床一个、椅子六把、彩电一台、长城洗衣机一个、木柜一个、被子六床、床单六个、床罩一个,归原告所有。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高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审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没有给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对本案未进行调解违反法定程序。请求判决不予离婚。

  刘X答辩称:1、高X不尽应尽义务,对家属不管不问,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高X与刘X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要根据离婚纠纷案件的客观事实来确定。本案上诉人高X与被上诉人刘X于2005年即经人介绍订婚,2007年农历12月登记结婚,且在2008年4月生育一子,双方又认可婚后无厮打现象,足以说明双方婚前基础较好。虽然在2008年4月刘X生育之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摩擦,但尚不能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所规定的破裂标准。且在一、二审中,高X一直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表示愿意承认和改正缺点,让对方给予一个和好的机会。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高X与刘X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综合分析,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由于双方年龄较小,处理家庭日常事务尚不够成熟,高X又有真切的和好愿望,根据高X与刘X的婚姻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08)民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X离婚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300元由刘X负担,二审诉讼费300元由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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