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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0月,孙某与陈某通过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2月登记结婚。婚前,男方陈某自有一套房屋。2009年,陈某与孙某购买了一套房屋,登记在陈某与孙某两人名下。婚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婚姻协议书,内容约定:夫妻婚后一定要互相恩爱,白头偕老,任何一方不得提出离婚。若一方提出离婚,则净身出户,如女方提出离婚,则放弃分男方所有的房产的权利,若男方提出离婚,则将其婚前拥有的房产归女方所有。

  2012年8月,原告陈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对于协议中房产的归属发生争议。

  被告孙某认为:双方的婚姻协议书合法有效,既然男方陈某先提出离婚,就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判决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及男方婚前房产归女方孙某所有;原告陈某则认为: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属于情感性宣言,应当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分割。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夫妻之间订立的婚姻协议书虽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约定限制了夫妻之间的离婚自由且无法保障一方基本的生存权利,应属无效;2、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房产系男方婚前个人财产,房产归原告所有;3、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律师点评:

  《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基本原则既包括缔结婚姻的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任何人或者任何组织均不能强迫公民放弃婚姻自由权,这也是一项基本人权。任何人无权剥夺离婚的自由,即便夫妻双方约定说不得离婚,该约定亦属无效。

  即便有协议书中的约定,夫妻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离婚的,亦需要前往法院诉讼离婚。法院在判决双方是否应当离婚也是按照《婚姻法》第32条规定来判断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离婚。夫妻双方通过自行约定的离婚条件不会成为法院审理是否离婚的依据。

  在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对于婚前财产、夫妻财产约定亦为无效;财产约定无效则依照法律规定来进行处理。法院按照婚姻法的原则来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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