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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刘富春,男,生于1963年4月24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大学文化,教师,住重庆市开县南门镇南岳街4号附13号。

  被告李学勤,女,生于1963年4月13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大专文化,教师,住开县长沙镇移民街98号。

  原告刘富春与被告李学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富春诉称:1986年我与被告结婚,1988年3月10日生育一子名刘礼,现在重庆邮电大学学习。2007年4月18日,我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向开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后经亲友及单位领导劝解,我还是未能与被告和好,双方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同时也没有达成离婚协议。2007年12月17日我再次起诉离婚,因各种原因于2008年2月28日申请撤诉。现在我确实与被告不能和好夫妻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一起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礼的生活费、教育费我负责;我们婚后共同财产有一套房子,另外在万州周家坝有一个和别人合伙的价值18万元的门市,我出资12万元;有一辆摩托车我在使用。我们有45000元存折在被告手里。我借有被告妹妹李琴4万元,被告老表杨德应1万元。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从2007年4月孩子读书的费用是由我负担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摩托车归我所有,位于长沙镇的商住房和万州区周家坝门市中我所占的份额我愿意放弃归被告所有,存折中的存款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5万元我愿意偿还4万元。

  被告李学勤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结婚20年我们生活上互相关心,工作上互相照顾,经济上互相信赖。原告对我很好,我生病受伤治疗时,原告给我送钱买东西叫人看望我;我的工作调动也是原告帮忙。我们虽然没有在一起生活,但是原告叫我朋友陪我。我们对家庭和双方父母都很尽心。我脾气不好,加上得了病,导致乱发脾气,其实都是生病导致的。我们还能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所述的我们在长沙镇的房子,在万州周家坝的门市,一辆原告在使用的摩托车属实。我不清楚存折里有多少钱,但在治疗我的疾病时把35000元弄丢了。孩子读书费用是原告负担的,我也给了孩子几千元。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要坚持离婚,必须将现有全部财产给我,并承担全部欠款,再给我补偿才行。因我不会再生育,儿子应随我生活。

  原告刘富春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7)开法民初第8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4月1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开县人民法院,因举证不充分被判决不准离婚;

  2、原告向涂九洪借款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涂九洪借款2万元作为儿子刘礼读大学费用;

  3、原告向熊静借款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陈家中心小学的熊静借款2万元;

  4、出庭证人李孝春、徐友培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特别是2007年原告起诉被判不准离婚后,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母亲生病被告未去探望,被告也未去陈家小学探望原告;

  被告李学勤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我不承认借了钱。对证据4中李孝春德证言,我得知原告母亲生病后打电话问候了的,我对老人很有感情,我虽然一直没有去看望她,但是叫其它人打电话问候了原告母亲的,因为是原告不让我打电话,也不要我去看望老人。对证据4中徐友培的证言,原告从2007年8月调到陈家小学后,我虽然没有与他住在一起,但是我从去年5月开始给原告送过3次东西的。

  被告李学勤未提供证据。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的认证意见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国家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为复印件形式不合法,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4的形式合法 ,其中能够与其它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有矛盾的部分,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结婚,1988年3月10日生育一子名刘礼。结婚前几年,原、被告关系尚可。后因被告生病,致使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加之原告系行政领导,在外应酬增多,而被告对此有看法,双方因此产生感情裂痕。2007年4月19日,原告刘富春起诉要求离婚。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无法和好夫妻关系。为此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开县长沙镇的商住房一套,原告与他人合伙购买于万州区周家坝的门市三分之二产权(总购置价为18万元,所占份额12万元),摩托车一辆;共同债务5万元,被告手中尚有部分存款。

  在审理中原告同意放弃分割位于长沙镇的商住房和万州区周家坝门市所占的份额,同时表示在被告手中的存折中的存款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5万元愿意偿还4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6年结婚,其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特别是2007年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无法合好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处理,可根据原告的意愿及考虑到照顾女方的原则进行处理。原、被告子女本已成年,但尚在大学学习中,原告同意其子女的生活、学习费用由其承担应许可,而被告要求子女随她生活也于情于理。被告要求原告对其进行经济补偿的问题,本案在财产的处理上和债务的承担上已最大限度地照顾了被告方,就其客观上也是对被告的一种补偿,被告再要求原告给其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7条、第39条、第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富春与被告李学勤离婚;

  二、婚生子刘礼随被告李学勤生活,其生活费、教育费由原告刘富春负担;

  三、共同财产中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刘富春所有;位于开县长沙镇的商住房一套、与他人合伙在万州区周家坝购买的门市中所占的份额归被告李学勤所有,被告李学勤掌握的存款归被告李学勤所有;

  四、共同债务5万元由原告刘富春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富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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