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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通过对配偶权和名誉权在权利性质,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以及举证责任等三个方面区别的分析,认为妨碍婚姻关系行为特别是通奸行为一般是对配偶权的侵犯而不是对名誉权的侵犯;为了加强对配偶权受害人的救济,应当完善配偶权的救济机制。  关键字: 配偶权;名誉权;侵权  引论:问题的提出  配偶权是最早是普通法上的一个概念,据考证,配偶权源于夫权,但是与夫权有着本质的区别。“配偶权是婚姻一方作为配偶而享有的身份权。”[1] 而“名誉权则为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上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2]配偶权与名誉权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项民事权利,分属于身份权和人格权两大范畴,二者的差异是显而易见的。但是,“现实生活中,侵害配偶权最为常见的是侵害贞操义务的行为,即第三者与配偶一方通奸”,[3]由于世界各国的立法、学说和判例对第三人与配偶一方通奸,侵害无过错配偶方的权利的性质态度不同,有的认为侵害了无过错配偶方的配偶权,有的认为侵害了无过错配偶方的名誉权,有的认为二者兼而有之,于是将配偶权与名誉权连在了一起。  大陆法认为,婚姻关系是一男一女终身共同生活的方式,它含有人格的因素,应当适用人格权的法律规范。所以,妨碍婚姻关系情节严重的,可以认为侵害了受害配偶的人格权。在瑞士,通说认为干扰他人婚姻关系系侵害人权法益,实务上也采用此见解;在德国、日本,学说上亦多将婚姻关系归属于人格权,德国实务上不仅对妨碍婚姻关系的第三人追究名誉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在婚姻关系结束后,还可以对有过错的配偶追究名誉损害赔偿责任。在我国台湾地区,审判实践经过了一段曲折,最终采用了侵害配偶权的方法。  在我国大陆认定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为侵害名誉权,也有一定的民间基础。在大陆民间,如果妻子与人通奸,丈夫常被称作“王八”、“戴绿帽子”等。于此情形,丈夫的名誉权往往被认为受到了损害。虽然丈夫与人通奸而对妻子没有什么贬称,但这只能说明民间对妇女名誉权的不重视,而绝不是认为其名誉权没有受到损害。  那么,究竟通奸行为侵害了配偶一方的什么权利?对无过错配偶方按哪种民事权利保护更为妥当?这只有在探求了配偶权和名誉权的本质区别后,方能得出结论。“配偶权是我国立法尚未完全确立的一项权利,审判实践对侵犯配偶权纠纷多按侵犯名誉权纠纷处理。”[4] “目前,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已普遍在立法中明确对配偶权进行规范。”[5]因此,确有必要对这个问题予以探讨。下面,通过分析配偶权和名誉权在权利性质,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以及举证责任等方面的区别,笔者拟对这个问题做个简要的探讨。  一、配偶权与名誉权的性质不同  名誉权是人格权,人格权强调做人的资格,是民事主体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所必须享有的民事权利。“名誉具有社会性、客观性、时代性和特定性。公民的名誉与公民的人格尊严和精神健康有着密切的关系,进而会影响公民的民事活动。”[6]它体现了个人的本质属性以及社会对于个人作为社会一员的承认,每一个个人的人格都是独立的,不依附于他人而存在。在现在民法上不存在两个人共一人格的情况。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的实现须以人格独立为其前提条件,名誉权作为特别人格权,理应反映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内涵。长期以来,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夫妻关系上一直坚持夫妻一体主义。坚持夫妻一体主义的结果便是妻丧失了独立人格的地位,沦为夫可以任意支配、处分的附属品。正是基于夫妻一体主义的影响,妻之人格为丈夫所吸收,所以妻与第三人通奸,当然侵害妻的主人即之夫的权利,使其名誉遭到损害。据此,丈夫当然有权向与妻通奸之第三人要求损害赔偿。但是,随着人权运动的发展和权利平等观念的深入人心,传统的夫妻一体主义退出了历史舞台,取而代之的是夫妻别体主义。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丈夫已不再享有对妻子的特权,丈夫和妻子处于平等的地位,特别是近现代民法中人格权理论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妻子和丈夫一样拥有平等的人格权,并且妻子的人格权是独立于丈夫的人格权而存在的,基于人格权独立的前提,妻子同样有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在社会政治经济条件发生巨大变化的背景下,基于民法的现代人格权理念,继续坚持配偶一方与第三人通奸构成对无过错配偶一方名誉侵害的见解未免有些牵强附会,配偶一方的人格利益,并非存在于他方配偶的身上,以他方配偶为客体,夫妻人格各别,配偶一方与人通奸,不能认为相奸人系侵害无过错配偶一方的名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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