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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审原告张晓君,女,四十五岁,汉族,系辽阳市轧钢厂工人。现在鞍山市铁东区山南街道友谊委矿山45栋80号。

  原审被告王贵春,男,五十二岁,汉族,系沈阳市矿务局灵山洗煤厂科长。

  原审原告张晓君诉原审被告王贵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五日作出了(1996)东民初字第2073号民事调解。该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本院院长发现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我院于一九九七年一月八日以(1997)东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张晓君诉王贵春离婚纠纷一案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晓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管西珉、原审被告王贵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1996)东民初字第2073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主要事实及调解结果。上列当事人于一九九○年三月经人介绍相处,于一九九四年五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四日张晓君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王贵春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原告张晓君与被告王贵春自愿离婚;二.公房一间(座落于铁东区山南街道友谊委45栋80号)归原告使用;三.被告其父王凤友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付赡养费二百元;四.收养子女王磊归被告自行抚育。

  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张晓君与原审被告王贵春于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七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住鞍山市铁东区山南街道友谊委矿山45栋80号单室公房。此公房系王贵春前妻王素芝生前所在单位鞍钢矿山公司房产处一九八二年十月为照顾其大令独身收养一养子生活困难分配矿山23栋61号调换所得,王素芝89年病故后,由其养子王磊和丈夫王贵春共同居住。该分房的自管公有住宅使用证的承租人仍系王素芝,原审原告张晓君与原审被告王贵春再婚前一居住在辽阳市,张晓君的户籍所在地亦是辽阳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举和本院收集的有关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在再审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张晓君与原审被告王贵春调解离婚一节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晓君提出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关于双方当事人公有住房承租权问题,因此公房系王磊养母一九八二年十月王素芝生前所在单位鞍钢矿山公司房产处分配,当时家庭人口只有王素芝和王磊。一九八九年王素芝病故时,同一户口的家庭人口有王磊、王贵春,并共同居住在现争讼的单室公房(铁东区山南街道友谊委矿山45栋80号)上述事实认定,王磊对该公房有使用权。鉴于以上事实,从保护未成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和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实际出发,该公有住房应由王磊、王贵春共同居住。本院(1996)东民初字第2073号民事调解书没有考虑王磊对该公房的使用权显属不当,应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1996)东民初字第207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本院(1996)东民初字第207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第三项,变更为公房一间(座落在铁东区山南街道友谊委矿山45栋80号)归原审被告王贵春和养子王磊使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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