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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一惯重视保障妇女在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早在建国初期,作为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明确规定:“废除束缚妇女的封建制度。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教育的、社会的生活各方面,均有与男子的平等权利“。以后正式颁布的1954年宪法以及此后修改通过的两部宪法都有这方面的规定。1982年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我国现行宪法对此又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是妇女享有平等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人们在社会上和家庭中的地位,归根到底是由人们在生产、生活中的地位决定的,因而,妇女只有参加社会劳动并获得一定的经济收入,才有可能真正实现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因此,妇女的平等就业权是其他各项平等权利的基础和条件。我国有关法律对此作了专门规定。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另以限制和干涉”1992年4月全国人大通过的《妇女权益保护法》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劳动法又重申了这方面的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为了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我国在制定招工政策时,对招用女职工作了保护性规定。1983年劳动人事部颁发的《关于招工考核择优录用的暂行规定》中规定:“招工的男女比例,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和劳动资源情况,合理确定。凡适合女青年做的工作,应该尽可能招收女青年。”1986年国务院颁发的《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企业招用工人,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程应当招用女工。”各地在贯彻执行这些规定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实施细则,规定了招收女职工的具体比例。

  关于“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1990年3月,当时的劳动主管部门劳动部颁发了《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包括:矿山井下作业;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待业的高空架线作业;连续负重每次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25公斤的作业。对于这些工程或岗位,应禁止安排妇女工作,以保护妇女的身心健康和下一代的成长。

  女职工录用后,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权利。国家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在分配住房和享受福利待遇方面男女平等。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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