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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9年赵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赵某委托其配偶吴某作为代理人参与事故处理,获得各项赔偿款计56420元,该款存于吴某在某邮政储蓄所的存折上。2013年5月,赵某以吴某为被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吴某归还其占有的56420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产生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赵某与吴某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婚姻关系本质和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出发,赵某不得主张该财产的个人所有权。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赵某和吴某是夫妻关系,但其主张的财产是法律规定的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该财产来源于其人身受到伤害后获得的赔偿,从有利于保护个人合法权益出发,应支持吴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婚姻法有维护婚姻家庭和睦的本质,但并不因此导致对夫妻之间个体权利的否定,也不会对个人特有财产进行否定。纵观婚姻法修改和三次司法解释的出台背景和内容,可知,在维护婚姻关系和谐稳定的同时,对夫妻财产的保护以条文逐渐增多的方式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体现出来,这说明在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和谐稳定的同时,面临随着经济的发展,夫妻财产关系日趋复杂、财产日益多样丰厚的现实,法律也注重更好地规范夫妻财产关系,其中包括对夫妻个人财产的保护,二者并不矛盾。

    2.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据此,赵某主张的财产系属于其一方特有的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对夫妻财产的规范以共同财产制为主,同时并存个人特有财产制,它是指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财产为个人所有,独立享有对该项财产的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个人特有财产可分为法定特有财产和约定特有财产,前者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夫妻婚后各自保留的个人财产,其范围由法律直接规定;后者则是指夫妻婚后约定分别保留的个人财产,其范围由当事人自己约定。赵某受伤获得的赔偿款,正是法律规定的婚内属于赵某个人特有的财产。

    3.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是与个人生命健康密切相关的财产,将其作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是婚姻法充分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以及对财产权利合理行使的体现,是对个人价值的尊重。赵某的主张是基于其受到道路交通事故伤害而获得的赔款,该款属于其个人所有,理应由其支配,以实现其得到有效治疗及正常生活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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