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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黄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X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XX与人民陪审员宋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XX担任记录。原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个案廉政监督卡后,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之后未进行结婚登记,双方属于事实婚姻;婚后,原、被告生育三个小孩,自1998年起,被告外出务工便极少回家,没有尽家庭责任,2005年上半年,被告外出后下落不明,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黄X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原告黄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双峰县沙塘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双峰县沙塘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李X长期在外务工不归家,2005年上半年回家一趟后便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未归;

  3、原告黄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分别对证人陈X、谷X湘、黄X灿、黄X娓(伟)所作的共4份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李X于1998年外出后,极少回家,未尽家庭责任,2005年上半年回家一趟后外出便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姻名存实亡。

  被告李X未作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黄X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黄X提供的6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据内容真实及形式合法,结合原告黄X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此6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与被告李X于1983年冬季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1986年3月20日生育女孩黄X灿,1989年1月14日生育女孩黄X宁,1991年4月25日生育女孩黄伟,三个小孩现均已独立生活;自1998年起,被告外出务工便极少回家,未尽家庭责任,夫妻感情日趋淡薄,2005年上半年,被告李X外出后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原告黄X遂于2009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李X无嫁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二)…… ;(三)……;(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本案中,原告黄X与被告李X属于事实婚姻,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但被告李X于1998年外出务工后便极少回家,长期未尽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恶化,2005年上半年,被告李X外出后下落不明,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近4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黄X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黄X与被告李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九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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