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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叶某,男,汉族,1973年5月4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王某,女,羌族,1976年8月15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叶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明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于200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叶某某。原、被告由于婚前相识的时间较短,相互间缺乏真正的了解,婚后又由于双方性格不和,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作为配偶应尽的家庭义务。现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叶某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叶某某的生活费300元直至叶某某独立生活为止,叶某某的医疗费、教育费(200元以上)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

  被告王某缺席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原告叶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

  2、原、被告及婚生子叶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生子叶某某是于2007年10月16日出生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原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被告王某于200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后于2007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叶某某。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叶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但未向法庭提出致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也未对其与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用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应当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多做沟通、互谅互让、互相体贴。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叶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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